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紹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3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紹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69號被 告 柯紹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紹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擔任「金富翁」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a21367b、認證碼:b4qhp),自114年3月初某日起至114年7月7日9時38分為警查獲止,以上開代理商帳號,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至「金富翁」賭博網站賭博,並以扣案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提供下游代理商及賭客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上述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下游代理商及賭客登入上述賭博網站後,均可在上開賭博網站操作下注,下游代理商及賭客選擇上開賭博網站所顯示之標的下注,並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該帳號之賭資,柯紹崎並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供賭客匯入賭資,賭客若輸,賭資歸柯紹崎所有,賭客若贏,柯紹崎再以現金方式支付給賭客,柯紹崎即以此方式牟利。嗣因警於114年7月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柯紹崎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扣得本案手機1支、台中商銀帳戶存摺1本與賭資新臺幣5,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紹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代理商紀錄)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紹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被告以本案手機作為經營賭博之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