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50、1689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彥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7年、4年2月、4年(2罪)、10月(4罪)【前揭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8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屬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國家戒絕毒品之禁令,助長毒品濫用,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無大量散播毒品情事;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之情節類似、行為時間間隔甚短、危害法益均相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