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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5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顯然不同,兩者互無關聯,且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率爾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中除檢察官主張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外,亦曾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禮刀1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16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姪兒,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20日16時許,當時乙正在彰化縣○○鄉○○村○○路00巷0弄0號戶籍地(亦為甲住處)隔壁與友人聊天,甲酒後到場,向乙爭執其父與乙關於勞工退休金之問題,遭乙友人請其離開。甲憤而返家,持其父放置家中之禮刀1把至隔壁揮舞,並基於傷害之犯意砍及乙,致乙受有前額撕裂傷併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禮刀1把。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與上開禮刀照片在卷可稽,暨該禮刀1把扣案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