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11年間」之記載,更正為「112年間」。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均身為合銳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甲○○未曾任職於合銳企業社,亦未領有該企業社薪資所得,竟將告訴人之身分資料提供不知情之余信忠填載不實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文件及製作不實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管理勞工保險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核課稅額等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具體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68號被 告 陳俊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均係合銳企業社(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明知甲○○(即陳俊均前配偶,雙方於民國111年間離婚)未曾任職於合銳企業社,亦未領有該企業社薪資所得,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至10月間,將不知情之甲○○身分證資料提供予余信忠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由不知情之余信忠以甲○○名義,填載不實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文件及製作不實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甲○○111年間在合銳企業社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萬8,194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管理勞工保險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核課稅額等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余信忠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合銳企業社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影本1張、合銳企業社111年7月至10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影本4張、告訴人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張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截圖影本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於行使後當已不歸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發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移送意旨認被告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惟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發意旨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倘成立犯罪,受侵害者乃國家法益,告訴人非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雖以告訴人之名義提出告訴,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當係告發之性質,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⒈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
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合銳企業社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係屬擴
大書面審核案件,其薪資支出帳載結算金額8萬3,712元、直接人工36萬2,719元,自行依法調整後薪資支出僅申報5,327元、直接人工5萬1,548元,依該企業社提供調整後薪資、直接人工支出明細,未含甲○○薪資,是尚無涉及逃漏稅捐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4年7月11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40254522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縱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甲○○薪資所得,然未造成合銳企業社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自不能對被告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㈣商業會計法第71條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部分:
⒈按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為從
事此製作、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是負責人填製此類文書,乃業務上附隨製作之業務文書,且為該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該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該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非屬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是本件告發意旨此部分之所指,尚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對被告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㈤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行為人聲明或申報,承辦之公務員即有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且其聲明或申報登記之事項為不實者,方足成立,如果承辦之公務員對其聲明或申報,尚應依職權為實質上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為一定之登記者,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於被告申報後,稅捐機關等承辦公務員,尚須依
職權為實質上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為一定之登記,並無依其申報之內容照登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尚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對被告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此等部分之犯
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此等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