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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4號、114年度院調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陳忠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適用法條部分起訴書記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脅迫」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見本院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恣意毀損他人物品,並且傷害、恐嚇他人,另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以本案言語侮辱及施暴,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無視及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法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廖士詠、王季蘭達成和解,另雖與告訴人李緯誠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見調院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79頁),暨衡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李緯誠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7、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時間間隔,暨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木製球棒1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自先前工作之車行取得,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8688卷第39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4號114年度院調偵字第115號被 告 陳忠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 陳忠遠於民國113年7月16日0時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花壇門市(下稱花壇門市),因覺等待結帳時間過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持木頭球棒砸毀上開花壇門市店長王季蘭所管領之收銀機台及收銀台玻璃,致使收銀機台及收銀台玻璃毀損不堪使用,

陳忠遠繼之又持前揭球棒毆打上開花壇門市櫃臺店員李緯誠後背,使李緯誠受有後背挫傷、後腰挫傷等傷害。嗣店員李緯誠因傷由救護車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醫院救治(下稱漢銘醫院)。(二)陳忠遠見狀竟自行駕車跟隨前往,且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0時50分許,在漢銘醫院急診室,手持醫院椅子作勢攻擊李緯誠,並稱:「不要浪費醫療資源,你這麼想受傷我就讓你住院」等語,以上開方式恐嚇李緯誠,使李緯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 陳忠遠於114年1月15日18時15分許,因另案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為警調查時,警員廖士詠欲對其實施酒測,詎 陳忠遠明知廖士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上開分駐所會客室,以「你去旁邊被幹啦」「幹你娘」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廖士詠,經警員廖士詠制止後, 陳忠遠仍繼續以「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警員廖士詠,足以貶損警員廖士詠之人格與評價。因見 陳忠遠已情緒激動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警員廖士詠乃對其實施壓制及逮捕, 陳忠遠於壓制過程中抗拒並徒手毆打警員廖士詠,致警員廖士詠受有右耳後挫擦傷、右臉頰鈍傷並腫痛、左手背鈍傷、挫擦傷合併瘀傷腫痛等傷害,而以上開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三、案經王季蘭、李緯誠、廖士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 陳忠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部分自白 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持球棒毀損統一超商花壇門市並攻擊告訴人李緯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沒有打到店員,他有閃,他沒有受傷云云。 ②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時間地點前往漢銘醫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有拿椅子起來,要過去跟他坐,護理師就跟我拉拉扯扯;我跟去醫院是看他有無受傷。 ③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 2 告訴人廖士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一時間地點,以「你去旁邊被幹啦」「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廖士詠,並徒手毆打警員廖士詠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緯誠、王季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一)時間地點,砸毀上開花壇門市店長及告訴人王季蘭所管領之收銀機台及收銀台玻璃、並傷害告訴人李緯誠,嗣後前往漢銘醫院恐嚇告訴人李緯誠之事實。 4 114年1月15日警員廖士詠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告訴人廖士詠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一時間地點,以「你去旁邊被幹啦」「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廖士詠,並徒手毆打警員廖士詠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花壇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花壇門市現場照片、漢銘醫院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李緯誠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維修收銀機台及收銀台玻璃之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①證明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一時間地點,砸毀花壇門市店長及告訴人王季蘭所管領之收銀機台及收銀台玻璃、並傷害告訴人李緯誠,嗣後前往漢銘醫院恐嚇告訴人李緯誠之事實。 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 陳忠遠所有且當天駕駛該車前往漢銘醫院。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被告於員警執行酒測之過程,當場公然以「你去旁邊被幹啦」、「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即員警廖士詠,並攻擊警員廖士詠,業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是被告有施強暴及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脅迫、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脅迫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緯誠達成民事和解,但因分期賠償協議尚未履行完畢,致告訴人李緯誠尚未撤回告訴,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