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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7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祐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51、1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祐瑋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你小孩幾點上下課我都知道

你那裏出入 工作 工地我也都知道 作誰的場子也知道」應更正為「你小孩子幾點上下課我都知道 你那裡出入工作 工地我也都知道 做誰的場子也知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經查,本件被告許祐瑋於警詢中中已坦承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自屬在其所犯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款卡並未遺失,竟向警察機關誣指未指定之人侵占遺失物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江守席心生畏懼,所為均不可取,惟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1號114年度偵字第19998號被 告 許祐瑋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許祐瑋明知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等7個帳戶之提款卡,已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之星巴克門市,由許祐瑋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上開7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為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報案,請警方偵查侵占遺失物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㈡許祐瑋因不滿江守席使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許祐瑋之女友吳思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6月14日19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祐祐許」,傳送「你小孩幾點上下課我都知道你那裏出入 工作 工地我也都知道 作誰的場子也知道」等文字訊息予江守席,使江守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守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守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對話截圖、被告113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上開7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114年4月22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被告提供上開7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誣告及恐嚇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