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更正補充「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甲○○為丙○○之父,甲○○與該2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11行原記載「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補充「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第13-15行原記載「至乙○○住處,敲打乙○○住處門窗,並打破乙○○住處之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丟擲鐵棍1根進入乙○○住處內」,更正為「至乙○○、丙○○住處,敲打住處門窗,並打破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丟擲鐵棍1根至屋內」外,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為免被害人即少年丙○○之身分資訊曝光,故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被告甲○○及乙○○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丙○○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與被害人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被害人丙○○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其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已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不同態樣,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規定,仍屬單純一罪,併予說明。被告以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丙○○之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補充此部分罪名,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78-7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緊急保護令,猶於收受保護令後立即對被害人2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人尚未成年),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現有車貸、信貸、私人借貸等負債需償還、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及被害人2人均表示已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9、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