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夫、丙○○(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父,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在乙○○位於彰化縣○○鎮住處內(地址詳卷),以「愛的小手」棒子擊打A童,乙○○見狀上前阻止甲○○施暴,甲○○亦擊打乙○○,致A童受有左側後背、右側前臂瘀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手臂多處瘀傷、左食指、中指瘀傷、腫痛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並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事件,則為免被害人A童之身分資訊曝光,故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被告甲○○及A童之母乙○○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13、23-24頁反面)㈡A童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23-24頁反面)㈢乙○○、A童之傷勢照片(偵卷第14頁正反面)㈣被告案發時所使用之「愛的小手」照片(偵卷第14頁反面)㈤乙○○113年10月13日漢銘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偵卷第15頁正反面)㈥A童113年10月13日漢銘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偵卷第16頁正反面)㈦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17頁正反面)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偵卷第10-11頁反面、第23-24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之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與被害人A童為父女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紙(本院第13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對乙○○、A童所為傷害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A童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主觀上係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被告對A童所為,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㈣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乙○○、A童之身體,而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乙○○、A童之家人,僅
因A童哭鬧即持愛的小手擊打A童,並傷及前來勸阻之乙○○,致乙○○、A童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乙○○、A童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諒解;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分居,現與父母同住,須扶養子女及家境一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暨告訴人乙○○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7-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沒收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愛的小手」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愛的小手」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