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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9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玉貴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玉貴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職務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經查,被告阮玉貴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常」之友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雖未據提出告訴,惟綽號「阿常」駕車與林夏月發生車禍後,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綽號「阿常」可能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者而頂替綽號「阿常」,依上開說明,被告即已成立頂替罪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頂替犯行,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進度及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21號被 告 阮玉貴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玉貴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5時23分許,乘坐由綽號「阿常」之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阿常」不慎與林夏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林夏月因此受傷(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時,阮玉貴為幫「阿常」規避警方酒測及舉發交通違規告發單,竟基於頂替人犯之犯意,向處理員警表示自己係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代為製作酒精測定紀錄表。

惟事後林夏月向員警表示,肇事車輛並非由阮玉貴本人駕駛,真正駕駛係另有其人,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玉貴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夏月警詢筆錄。被害人表示,被告始終向員警表示為自小客車的駕駛。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被告阮玉貴身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之車主,其車輛供「阿常」駕駛,並於途中發生事故,竟容任「阿常」離開,且未向員警提供「阿常」之姓名年籍,甚至在員警詢問其如何駕駛時,還清楚回答「由中山路直行,遭直行民權路之機車撞擊」等語,此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刻意隱匿真正行為人,被告所涉頂替人犯之犯行,已甚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