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0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兆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兆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之「召集到人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召集未到人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40號被 告 蕭兆佑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兆佑係後備軍人,其父蕭智維於民國113年10月底為其代收彰化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13年12月7日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竹塘慈航宮」報到參加博愛甲字第251406號(02)教育召集令,蕭智維2日後即轉交前揭召集令與蕭兆佑,蕭兆佑竟仍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未於指定日期至上開地點報到,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案經彰化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兆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蕭智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上開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上開召集令受領回執、「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事故查證紀錄表、召集到人員現地訪查紀實、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及因病辦理作業查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