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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0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雅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有關「00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00-000」;另再增列「本院支付命令、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各1份,及告訴人所提出聯繫被告無果之紀錄1份、被告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紙(見偵2389號卷第43至6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⒉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足夠之貸款資力證明,亦無力繳納貸款後續所需負擔之分期還款費用,竟以謊稱月薪數額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予其,破壞經濟交易秩序甚深,所為殊值非難;⒊犯後固已坦承犯行,但迄今僅償還第1期之款項7010元,且於偵查中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還錢之意願,然經安排調解期日後又未遵期到庭,嗣即又再次失聯而為告訴人聯繫無著(參調偵641號卷第3、11頁),態度難認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貸款數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豬肉攤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告本案詐得之貸款金額係19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償還第1期7010元之款項,是除上開被告已償還之款項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18萬2990元【計算式:19萬元-7010元=18萬2990元】,迄今既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41號被 告 黃雅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玲明知其無法提供借貸徵信之資力證明,亦無力繳納後續所需負擔之分期還款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先上網至「創鉅有限合夥」之網頁,填寫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後上傳,向「創鉅有限合夥」申請將其名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售後買回」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每月繳交7,010元分期貸款本利、共分36期之「中租-輪你貸」方案,並於後續之電話照會中,向「創鉅有限合夥」照會人員謊稱:「每月薪資有4萬元」等語,致使「創鉅有限合夥」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黃雅玲有資力還款而同意核貸。嗣黃雅玲詐貸得19萬元(扣除手續費1萬元)資金後,竟只於111年9月19日繳納第1期分期款7,010元後,剩餘期數均未繳納,復經「創鉅有限合夥」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催收人員調閱黃雅玲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後,發現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並無財力支付分期貸款,始知遭詐貸受騙。

二、案經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賴宜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雅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賴宜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被告存摺封面、被告繳款之記錄(僅繳納1期)、被告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