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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來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2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來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模料捌組、金屬鉗、尖嘴鉗、活動板手及黃油嘴工具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

鐘俊木及許芷瑄所有之物品,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鐘俊木所有之鐵製模料8組及許芷瑄所有之金屬鉗、尖嘴鉗、活動板手及黃油嘴工具1批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78號 被 告 陳來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來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向友人賴信嘉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於民國114年3月14日6時42分許及同日6時44分許,接續前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徒手竊取鐘俊木所有之鐵製模料8組(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及許芷瑄所有之金屬鉗、尖嘴鉗、活動板手及黃油嘴等工具1批得手。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芷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來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俊木、證人即告訴人許芷瑄及證人賴信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許芷瑄所有之冰桶1個,然據被告堅決否認,辯稱:那邊有1個小冰箱,我後來有把冰箱還回去等語。經查,本件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固可見被告有將一些金屬製物品放置到其機車上情形,惟並未見被告有竊取冰桶之行為,且案發後亦無查獲被告有竊取冰桶之相關事證,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