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啟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啟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2時30分」之記載更正為「21時54分」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啟文為告訴人陳來發之子,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19-20頁)附卷可參,彼此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毀損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父子關係,
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糾紛,任憑一己衝動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用以敲擊告訴人車輛之木頭,雖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證現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67號被 告 陳啟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文與陳來發為父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陳啟文於民國114年5月27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車庫,因細故對陳來發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撿起地上木頭朝陳來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敲擊,致該車輛前擋風玻璃破碎,足生損害於陳來發。
二、案經陳來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來發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