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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1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允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允浩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二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原記載「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起原記載「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應予刪除。

2.證據部分補充:⑴證人黃于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筆錄為量刑審酌,下面量刑不再贅述)。

二、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科為何法院、案號案件,被告無從知悉而就此為防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然仍以後述被告前科素行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執行完畢、其他前科判刑紀錄(公共危險、毀棄損壞、傷害等前科判刑紀錄)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14號被 告 鄭允浩

住南投縣○○鎮○○里○○路0○0○ 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浩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7日6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之7往南100公尺處,以不詳方式,竊取傅勇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用以懸掛在其駕駛之不詳車牌自小客車上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允浩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傅勇雄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傅勇雄所有上揭車牌,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胡千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胡千惠曾乘坐於被告懸掛上揭車牌所駕駛車牌不詳之自小客車之事實。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價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