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658號),本院逕以判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仲賢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仲賢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法有服兵役之義
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未依徵集令報到入營服役,影響國家兵役制度之健全,危害國防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產生,所為實屬不該。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之外,並考量被告有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傷害等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父親與祖父母已去世、母親回菲律賓居住、二哥因身心障礙在保育院就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實地訪查紀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