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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楚營

張丞翔

賴英峰

(現在臺中后里○○00000○○○○○之單位服役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劉楚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張丞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賴英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楚營、張丞翔、賴英峰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經他人之邀集而得知陳韋迪(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因與江旻飛發生感情糾紛,邀集人員相約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道路停車格談判,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到場後,即與在場之陳韋迪、少年張○閎(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賴奕傑(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並與賴奕傑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陳韋迪、少年張○閎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刀械方式攻擊江旻飛(無證據足認劉楚營、張丞翔、賴英峰知悉或預見下手實施者有攜帶兇器情形),致江旻飛受有軀幹和四肢多處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劉楚營、張丞翔、賴英峰則與賴奕傑等人在場助勢,藉此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韋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3人行為地點乃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其等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又本案實際下手實施者有持棍棒、刀械攻擊告訴人江旻飛之情形,固如前述,惟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所為本未認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罪嫌,且案發當時屬夜間時分,視線理應較為不佳,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確已知悉或預見在場之人有攜帶兇器情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陳韋迪、同案少年張○閎、同案被告賴奕

傑等人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賴奕傑等在場助勢之人,犯罪參與之行為態樣相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張丞翔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已成年,其與同案少年張

○閎既具兄弟關係(偵卷第71、125頁),理應知悉與其共同實行本案傷害犯行之同案少年張○閎係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乃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劉楚營、賴英峰於行為時即知與其等

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之同案少年張○閎等人,於案發當時之實際年齡,爰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應他人邀集,於另案

被告陳韋迪等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並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傷害行為時在場助勢,有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劉楚營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無扶養對象、業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無負債(本院簡字卷第16頁)、被告張丞翔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扶養對象、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無負債(本院簡字卷第16頁)、被告賴英峰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扶養對象、服役中、月收入2萬多元、無負債(本院簡字卷第16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被 告 劉楚營

游閎畯

張丞翔

賴英峰

賴奕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楚營、游閎畯、張丞翔、賴英峰、賴奕傑與陳韋迪(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朋友關係,陳韋迪與江旻飛於民國113年間因有感情糾紛,雙方約定遂於同年12月13日晚間22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談判,劉楚營、游閎畯、張丞翔、賴英峰、賴奕傑、陳韋迪、少年張○家、張○閎、盧○維、張○閣(少年張○家、張○閎、盧○維、張○閣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方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相約到場,江旻飛則與饒鈞凱、賴建軒、蕭融駿及饒丞佑(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案偵辦)等人相約到場,劉楚營、游閎畯、張丞翔、賴英峰、賴奕傑、陳韋迪、少年張○家、張○閎、盧○維、張○閣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仍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持棍棒、刀械毆打江旻飛,而在該處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江旻飛受有軀幹、四肢多處撕裂傷及左側肩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劉楚營、游閎畯、張丞翔、賴英峰、賴奕傑則在場增加人數優勢以助勢,並妨害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

二、案經江旻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楚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有於上開時間,陪同另案被告陳韋迪到案發地點,伊沒有動手,是另案被告陳韋迪叫來的少年打人等語。 2 被告游閎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有於上開時間,開車載另案被告陳韋迪到案發地點,因為其在電話中與人發生衝突,到達該處後,另案被告陳韋迪與對方打起來,伊有過去勸架等語。 3 被告張丞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有於上開時間,由少年張○閎騎車帶伊到案發地點,伊不知道到該處之目的,伊在現場看到有人在談判,之後就打起來了等語。 4 被告賴英峰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賴英峰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有於上開時間,與少年張○閎、盧○維一同到案發地點,伊有在現場勸架等語。 5 被告賴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案發地點,剛好看到有人吵架,伊不認識對方等語。 6 告訴人江旻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少年張○家、張○閎、盧○維、張○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手機畫面截圖照片 輔助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楚營、游閎畯、張丞翔、賴英峰、賴奕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劉楚營、游閎畯、張丞翔、賴英峰、賴奕傑與陳韋迪、少年張○家、張○閎、盧○維、張○閣就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5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張○家、張○閎、盧○維、張○閣等人共犯上開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