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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3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安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安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安語於民國114年1月11日至114年2月24日任職於柯歆恩獨資設立之偉恩商行所經營之日享茶舍(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擔任店員,負責製作飲料、販賣飲料、結帳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將其向客人收取、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30元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安語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歆恩於警詢及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之指訴主要情節相符,並有POS機顯示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惟其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乃從事業務之人,且於附表編號1、2記載被告竄改POS機上訂單而獲取財物之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經檢察官當庭及具狀補充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4、4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數次將日享茶舍之金錢據為己有之行為,其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主張應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惟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者最高度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較長,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應重於業務侵占罪,檢察官上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於上開期間,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正方法,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1,63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考,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侵占之1,63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如數賠償予告訴人,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手法 侵占款項金額(新臺幣) 1 114年2月19日11時2分許 江安語於114年2月19日11時2分許,向客人收取6杯檸檬紅荼之款項300元,明知應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POS機登載收取6杯檸檬紅荼之款項即300元,卻於同日11時7分許在POS機上竄改該訂單為買5送1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POS機,製作日享茶舍僅取得250元財產權之紀錄,使日享茶舍營業額短收50元,足以生損害於日享茶舍管理帳務之正確性,江安語並將剩餘之50元侵占入己。 50元 2 114年2月19日14時50分許 江安語於114年2月19日14時50分許,向客人收取2杯飲品之款項100元,明知應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POS機登載收取2杯飲品之款項即100元,卻在POS機上僅登打1杯飲品,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POS機,製作日享茶舍僅取得50元財產權之紀錄,使日享茶舍營業額短收50元,足以生損害於日享茶舍管理帳務之正確性,江安語並將剩餘之50元侵占入己。 50元 3 114年2月20日12時43分許 江安語於114年2月20日12時43分許,向客人收取1杯飲品之款項30元,惟未在POS機內登打該筆飲品,使日享茶舍之營業額短收30元,以此方式將該30元侵占入己。 30元 4 114年2月20日16時15分許 江安語於114年2月20日16時15分許,持日享茶舍之營業額款項800元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牡丹花門市後,於同日16時17分許,回到日享茶舍,僅將400元放回店內,以此方式侵占其餘400元。 400元 5 114年2月21日16時28分許 江安語於114年2月21日16時28分許,持日享茶舍之營業額款項2,400元前往上址統一超商牡丹花門市後,於同日16時31分許,回到日享茶舍,僅將1,700元放回店內,以此方式侵占其餘700元。 700元 6 114年2月24日16時8分許 江安語於114年2月24日16時8分許,持日享茶舍之營業額款項1,100元前往上址統一超商牡丹花門市後,於同日16時11分許,回到日享茶舍,僅將700元放回店內,以此方式侵占其餘400元。 400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