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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喬元興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許志煜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煜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喬元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以下所載「仍在上址」,更正為「仍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在上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