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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高鳴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6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6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高鳴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高鳴自民國114月3月間某日起,擔任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時尚會館」(下稱上開會館)實際負責人,並聘僱唐炎球(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為櫃台接待人員,從事櫃台接待工作,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會館容留並媒介唐雅雯、陳氏紅等成年女子,在上開會館包廂房間內,提供周政宏、陳麒鴻、洪國強、余文通及其他不特定男客從事以撫摸陰莖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服務,計價方式以90分鐘為一節,「半套」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由上開會館從中抽取700元,餘歸小姐所得,藉此方式營利。

二、證據

(一)被告張高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唐炎球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從業女子唐雅雯、陳氏紅、證人即男客周政宏、陳麒鴻、洪國強、余文通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唐炎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查獲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

(六)另案扣押之現金、帳冊、監視器主機、鏡頭、保險套、衛生紙、潤滑液。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至於被引誘、容留或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其個人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對象。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同時、同地以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2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祇成立1罪,不能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另案被告唐炎球自114月3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12日18時54分為警查獲時止,容留上述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1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唐炎球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富,僅為圖私利,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尚積欠銀行約200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獲利多寡、容留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每月獲利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萬6千元,此部分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