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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4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對林麗玉為身體、精神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對A02為精神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1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明知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對告訴人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3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A02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明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1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詎A01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114年2月17日15時10分許對其執行上開保護令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飲酒後於114年7月31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A02工作場所,朝A02潑灑一鍋剛煮好的麵條,且大呼小叫,以此方式對林麗玉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1固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只是將麵放在機台上,而沒有向告訴人A02丟擲一鍋麵條云云;於偵查中辯稱:因麵不能吃要丟掉,伊沒有喝酒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被告酒測單(酒測值達0.67毫克)、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飲酒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2.現場可見麵條灑地,一片混亂之情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