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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先後傳送上開訊息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A女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僅成立一強制未遂罪。

(三)被告雖已著手傳送上開訊息,惟因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之管道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傳送上開訊息脅迫告訴人行接聽電話或回覆訊息之無義務之事,漠視對告訴人之行為自由,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壓力,行為顯不足取;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偵卷第13至14頁),惟經告訴人陳報其未依約給付賠償金(調偵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