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5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吉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7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芳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芳吉於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芳吉為國中肄業、再婚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考,當具備基礎智識程度,卻不知尊重他人居住空間及財產法益,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應予非難;被告歷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強盜、搶奪、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被告坦承犯行,嗣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無條件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但被告還在另案假釋期間,不知約束自律,侵入被害人住宅後,竊取價值不高的白米2袋,情節固然輕微,然而被告竊取財物同時,在住宅客廳內留下糞便,行徑頗為惡質,且竊盜財產犯罪已非初犯,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科予相當處罰之必要,本院認為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已屬寬厚,不應單純考量被害人財產損失低微、無條件不追究,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79號被 告 林芳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吉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3時4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建築物竊取米2包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上開建物管理人陳淑娟報警處理,警方自林芳吉遺留現場之手機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米2包(已發還陳淑娟)、手機1支(已發還林芳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淑娟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