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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刑法第234條之立法目的,係維護身處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場所之人,不會受到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俾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故尚難認本罪係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而有兼及保護個人法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本案經BJ000-H114125訴請偵辦等語,實應屬告發性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當係指兒童及少年為特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倘不審究犯罪行為保護法益之範圍是否兼及個人法益,將該條解釋為所有犯罪只要間接被害者包含兒童及少年在內即構成該加重要件,則所有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將均符合該加重規定,殊非立法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代號BJ000-H114125號係民國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附於偵卷不公開卷),惟被告所犯之公然猥褻罪,並未兼及保護個人法益,依上開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他人之感受,而在圖書館為撫摸生殖器自慰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之身心狀況(詳偵卷第14、59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77號被 告 A02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8月14日9時53分至10時0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鄉立圖書館3樓之公開場所,與代號BJ000-H114125號(代號詳卷內姓名對照表)男童攀談後,明知該男童為未滿12歲之人,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將其穿著之褲子褪下裸露生殖器,並朝向該男童做出手淫動作。嗣經該男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BJ000-H114125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BJ000-H114125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之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BJ000-H114125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然查: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為,顯不足以該當於性騷擾之要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構成性騷擾,因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