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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立昌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4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立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立昌係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申請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在本案土地上施作水泥鋪面,並在其上建造鐵皮建物作為其所經營之昌駿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駿公司)廠房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嗣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432862A號函(下稱甲函)限於文到後1個月內恢復土地合法使用。張立昌於112年11月20日收受甲函後,竟基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未依限恢復農牧用地作農業使用,彰化縣政府再於113年4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130135983A號函及裁處書(合稱乙函)對張立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乙函於113年4月19日送達後,張立昌仍承前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犯意,始終未依限改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昌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彰化縣埔鹽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甲函、本案土地113年4月10日現況照片、乙函、本案土地113年6月7日現況照片、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3年9月10日函附郵件銷號收據、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8日函附罰鍰繳納紀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被告於收受甲函及乙函後二次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

明知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能作為農用,竟於本案土地上施作水泥鋪面,並在其上建造鐵皮建物供昌駿公司使用,復經彰化縣政府先後以甲函及乙函限期命被告恢復土地原狀,均未遵期履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而本案土地業經拍賣由他人取得,此有本院114年7月31日執行命令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並無他案遭科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無收入,靠勞保年金2萬4,000餘元度日,已婚育有成年3子,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審酌本案被告並未依期限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證明文件等改正事項,且迄今亦未恢復等情,依其所涉案程度、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難認可採。至於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土地及其上建物前因昌駿公司債務因素而遭查封,現已遭拍定點交,被告已非所有權人,並無能力回復原狀等語,然被告於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及興建鐵皮建物既已違法在先,即應盡其所能將本案土地回復農用狀態,縱於本案土地遭拍定後,亦應與拍定人協商或與主管機關處理後續回復原狀事宜,自無法僅以己身無資力或本案土地已非被告所有為由,即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緩刑事由,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認可採。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