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凱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凱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本案
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忽對行動電話門號之管領,貿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
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少,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⒉被告與被害人詹慧珍達成和解,除賠償部分損失外,其餘款
項將分期給付方式,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可以作為減輕量刑之因子,並審酌其於審理中提出之陳報狀記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⒋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
三、關於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和解情形,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詹慧珍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被害人詹慧珍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
扣案,且此一門號已經停用,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門號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一門號SIM卡本身價值低廉,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8號起訴書1份。
附件二: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