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6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秉樺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秉樺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秉樺於民國113年透過手機電話、LINE發送借貸廣告訊息,黃朝新(原姓名黃來德)因經商在資金上有困難,在電話中表示有資金需求並加LINE進行連絡,謝秉樺得知黃朝新有資金週轉之需求、急需借款,竟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黃朝新缺錢急迫需借錢,於113年3月20日晚間,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超商彰化○○門市」前,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黃朝新,約定借款每日還4千元,預扣利息3萬1千元(換算年息約313%),黃來德實際拿到8萬9千元,一個月內須還完本金及利息。嗣因黃朝新無力負擔,謝秉樺於113年2月28日在黃朝新住處及使用之車輛上、黃朝新住處附近張貼傳單,要求黃朝新還錢,黃朝新看見傳單後乃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謝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僅交付8萬9千元,1日利息4千元。

㈡告訴人黃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LINE對話截圖:2人之對話紀錄中清楚記載「借款12萬元」、

「匯款每0.4晚上八點前匯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借貸之利率、已收取之金錢(告訴人本金尚未清償完)、討債之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在重利案件,行為人借款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收取重利之方式違法,且行為人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雖被害人在民事上並未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暴利行為,但不影響其行為在刑法上被評價具備重利罪之不法內涵,其沾染不法之範圍,並非僅止於合法借款可收取利息以外之部分,而係其不法取得利息之全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借貸可收取之利息。然本件被告貸與告訴人12萬元,預扣利息3萬1千元、告訴人另清償19,500元,故本件告訴人連被告所交付的8萬9千元都尚未清償完,難認被告因為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