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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7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欽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欽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01號 被 告 鄭欽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澤於民國114年6月27日00時06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東彰北路與員水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巡佐蔡瑞禎、警員李堃銘及蕭志強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鄭欽澤明知蔡瑞禎、李堃銘及蕭志強身穿制服,均為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拒不配合酒測,當場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方反覆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實在沒三小啦」等語,足以貶損警員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經警方勸阻無效,遂依妨害公務現行犯予以逮捕(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欽澤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密錄器翻拍照片、密錄器譯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報告機關認被告另涉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此部分均未經告訴,顯係誤引之贅文,且與上開侮辱公務員罪為同一事實之1罪關係,不生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