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8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宥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宥蓁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許起」,應更正為「許起,在其住所」、附表二編號2之「還是我」應更正為「還是要我」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加重誹謗及強制犯行,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發布、傳送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各為接續犯。
三、被告已經著手實施強制行為,然被害人未屈從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