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8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J000-K114043A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J000-K114043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故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揭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
輒為本件恐嚇犯行,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6次恐嚇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39號被 告 BJ000-K114043A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J000-K114043A與BJ000-K1140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夫妻。BJ000-K114043A因懷疑BJ000-K114043有與其他男性交往,竟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2時許,在BJ000-K114043A位於彰化縣○
○鄉之住處,以手掐住BJ000-K114043頸部,並表示:要與BJ000-K114043同歸於盡等語,使BJ000-K11404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3年11月5日11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我可以為了你去自殺你敢嗎?」、「當天就想跟你一起死死算了」等文字訊息予BJ000-K114043,使BJ000-K11404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3年11月20日23時57分許,在上開住處,以LINE傳送「10
幾年的感情就一次想跟你同歸於盡你就這樣」之文字訊息予BJ000-K114043,使BJ000-K11404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13年12月22日1時36分許至同日1時39分許之期間,在上開
住處,以LINE傳送「我也不會跟你離婚,最好不要讓我抓到我一定會撞死你們的」、「還帶戒指穿情侶裝你要讓我恨你沒關係,大家一起死你看到敢不敢」等文字訊息予BJ000-K114043,使BJ000-K11404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於114年4月1日23時34分許,在上開住處,以LINE傳送「外面
最好不要讓我遇到,我會跟你同歸於盡」之文字訊息予BJ000-K114043,使BJ000-K11404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於114年5月18日23時38分許、114年5月19日0時36分許,在上
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沒關係,什麼都丟給我我如果沒辦法要死大家一直死我真的很不爽」、「我知道我怎麼講都講不贏你,所以你也不用回我從今以後我們都不用聯絡絡了給我時間,我一定會跟你離婚的沒有離婚,這段日子最好不要讓我抓到,不然我一定會跟你同歸於盡」等文字訊息予BJ000-K114043,使BJ000-K11404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J000-K114043A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J000-K114043A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上開6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