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0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軒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36號、第1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軒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以其向不知情友人倪惠群所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勇來發運動彩卷行」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以其手機插用其不知情友人倪惠群(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交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撥打電話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勇來發運動彩券行」。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林軒丞即透過LINE要求鄭楀蓁分別為其下注」之記載,應補充為「林軒丞即於113年12月4日10時10分至同日11時10分許間,陸續透過LINE傳送QR CODE投注單,要求鄭楀蓁為其下注」。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於114年5月22日23時許,撥打電話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過關斬將運動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5月22日23時33分許,撥打電話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過關斬將運動商行」。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林軒丞即透過IG要求陳冠竹分別為其下注」之記載,應補充為「林軒丞即於114年5月22日23時37分至同日23時43分許間,陸續透過IG傳送QR CODE投注單,要求陳冠竹為其下注」。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通話紀錄」之證據,應補充為「通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通聯調查查詢單)」。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調解書」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59號調解書」。
(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診斷證明書」之證據,應補充為「被告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下注彩券影本」之證據,應補充為「下注彩券影本及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投注運動彩券,竟向告訴人鄭楀蓁、證人陳冠竹施以詐術,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楀蓁及勇來發運動彩券行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59號調解書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16368號卷第87頁所附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及其自述之就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所生損害、犯罪間隔時間、犯罪後態度等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鄭楀蓁及勇來發運動彩券行達成調解,及依調解約定之條件給付賠償金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二)被告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而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此部分下注中獎金額為8萬2600元,經兌獎後,上開獎金留存保管於告訴人蔡淑敏獨資經營之過關斬將運動商行,業經證人陳冠竹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則此部分兌獎金額多於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蔡淑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36號114年度偵字第16368號被 告 林軒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丞明知無資力支付下注款項,僅因貪圖中獎彩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0時3分許,以其向不知情友人倪惠群所
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勇來發運動彩卷行,向彩券行店員鄭楀蓁佯稱欲下注運動彩券,並與鄭楀蓁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林軒丞即透過LINE要求鄭楀蓁分別為其下注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5000元、4萬9000元、4萬9000元,合計15萬3000元,並向鄭楀蓁佯稱:當日11時30分會請人拿下注的錢過去等語,致鄭楀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林軒丞指示下注上開金額。嗣林軒丞未依約前往上開彩券行支付下注款項,鄭楀蓁始悉受騙。
㈡於114年5月22日23時許,撥打電話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00
號過關斬將運動商行(負責人為蔡淑敏),向店員陳冠竹佯稱欲下注運動彩券,並與陳冠竹加入通訊軟體IG為好友,林軒丞即透過IG要求陳冠竹分別為其下注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並向陳冠竹佯稱:我已經在路上,先幫我下注,我會來付款等語,致陳冠竹陷於錯誤,而依林軒丞指示下注上開金額。嗣林軒丞未依約前往上開彩券行支付下注款項,陳冠竹始悉受騙。(上開運動彩券有中獎8萬2600元,已由過關斬將運動商行兌換獎金)
二、案經鄭楀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蔡淑敏委請姚迎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楀蓁、告訴代理人姚迎楹指訴及證人陳冠竹、倪惠群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鄭楀蓁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陳冠竹間IG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調解書、診斷證明書及下注彩券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