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〇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〇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所為之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國三及高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8號被 告 甲〇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〇〇與乙〇〇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〇〇因細故與乙〇〇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13年8月16日7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要將自小客車及機車輪胎用鐵釘刺破,讓你每天出門都爆胎」等語,恐嚇乙〇〇,使乙〇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〇〇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〇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係告訴人先對伊毀損輪胎、充電線及充電器,伊才會講出上開話語等語,然此部分為告訴人所否認,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顯然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〇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