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峯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峯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峯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按跟蹤騷擾行為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本案跟蹤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目的,反覆持續對告訴人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續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其實施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跟蹤騷擾之期間、情節,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