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5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有關「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以此方式騷擾及接觸A01」。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有關「期限至113年8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期限至114年8月1日」;第7至8行有關「有上開法院受理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通知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之記載,應更正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第10行有關「所為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之記載,應補充為「所為違反保護令之騷擾及接觸行為」。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知悉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內容及告訴人A01已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上開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仍不失其效力後,竟不遵守該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殊值非難;⒉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勉持、平常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5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對告訴人即其前女友A01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日依法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2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A01實施騷擾、接觸、跟蹤行為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A02經警執行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嗣上開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於114年7月24日受理A01聲請延長(尚未裁定),並經警方於114年7月30日17時45分許當面告知A02知悉。詎A02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13日12時30分許,至A01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000○○○」工作之地點,於A01在到店客人自用小客車內交付商品之際,敲打車窗,並於A01下車後與A01發生口角爭執,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之供述 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並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辯稱:當下沒想這麼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1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法院受理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通知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聲請延長之事實。
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經查,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2日,告訴人於屆期前已向臺中地院聲請延長,並經受理在案,且經警方於114年7月30日17時45分許當面告知被告知悉,有上開法院受理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通知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原保護令仍不失其效力,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仍應受上開保護令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