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金祿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39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5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黎金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黎金祿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家豪」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賴家豪」)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間,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傳送予「賴家豪」使用;而「賴家豪」於113年9月7日起,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情感預防 捍衛女性」及LINE暱稱「LaiZanHao」與甲○○聯繫,先向甲○○佯稱其本名為「賴佳豪」(音譯),並以戀愛交友方式取得甲○○信任後佯稱:有投資抖音櫥窗賣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30日晚上1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賴家豪」指示黎金祿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與款項來源。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黎金祿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18、74、81至83頁、本院卷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7頁)。

㈢告訴人甲○○提供匯款紀錄擷圖、對方網頁擷圖(見偵卷第29頁)、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5頁)。

㈣本案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至6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稱與其聯絡者是使用LINE「賴家豪」之暱稱,而告訴人亦表示詐欺伊之人所使用之LINE暱稱亦同為音譯「賴佳豪」,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25、7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5頁)可參,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使用上開暱稱者分為不同之人;而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因此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的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賴家豪」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符合上開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在網路上認識不詳

男子,即依其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並與其彼此分工,擔任轉匯款項之工作,共同完成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前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差;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且當場賠償給付3萬6千元予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4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證,可認其已盡力彌過,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並無獲利(詳後述),且於本案中所為係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尚非核心角色;復衡酌告訴人遭詐騙與金額等情形,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爰不在公開判決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考量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額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已如上述,可徵其對自己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具有反省改過之心;另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之意見,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並沒有因此獲利等語(見偵卷

第1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至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3萬3千元至本案帳戶內,已經被告

依「賴家豪」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內,是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其無支配、處分之權限,且其亦非本案詐欺之核心角色,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些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6千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已逾告訴人因本案所損失之金額,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賴家豪」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既經查獲,又非屬違禁物,且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是以,外國人如申請歸化,並經內政部許可者,自許可之日起既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自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原為越南籍,然其已於95年1月20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96年2月15日初設戶籍登記,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既已取得我國國籍,即屬本國人民,顯與刑法第95條所規定之外國人不符,而無該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