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晨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晨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晨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晨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無出售物品予被害人甘定彥之意願,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誘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有多次未遵期到庭之情形,直至經緝獲後始坦承犯行,面對本案審理之態度消極,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收受之新臺幣2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55號被 告 邱晨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晨曄明知其並無GTR機車鍛造輪框等機車精品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6時4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以臉書暱稱「Chiu Joedurent」所屬帳號偽充賣家,傳送訊息予甘定彥,向甘定彥佯稱可出售機車鍛造輪框等機車精品,續以其LINE暱稱「Hi」所屬帳號與甘定彥聯繫,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機車前後鍛造輪胎、扶手、空濾外蓋、超速排骨、車台等物,致甘定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日日興門市,以自動提款機轉帳2萬3000元至邱晨曄向其不知情之女友王又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邱晨曄於甘定彥匯款後,旋於同日22時46分許,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用一空。嗣因甘定彥未收到上開貨品,且多次與暱稱「Hi」聯繫催貨後,「Hi」均藉故推託,延至同年9月11日聯繫後竟逕自將邱晨曄封鎖,甘定彥始知受騙。
二、案經甘定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晨曄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王又萱借用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貨款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被害人甘定彥,我於113年9月10日有以黑貓宅急便,將被害人甘定彥所訂購的2個輪框寄到甘定彥指定的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甘定彥、同案被告王又萱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有警詢筆錄可參,被告雖辯稱其係已有出貨予告訴人,然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寄貨單據或其他已寄貨之憑證、交易紀錄等以資證明其有寄出相關貨物之事實;且被告若曾於113年9月10日出貨,則渠等於LINE對話紀錄中自可將上開寄出貨物之意旨敘明,然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Hi」延至113年9月11日13時58分許仍傳送「要處理了 等我一下」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全無其所謂已於113年9月10日出貨之事實,故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推託聲稱要出貨時,其手上應無貨物可供寄出;遑論被告係以臉書暱稱「Chiu Joedurent」、LINE暱稱「Hi」等非真實姓名與告訴人聯繫,又其係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且始終未退款予告訴人,凡此均可見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邱晨曄於其主動向告訴人聯繫進行買賣交易之初,倘具有依約如期代購相應貨品以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其於收受告訴人之貨款後,自應主動寄出相應貨品,豈會於告訴人匯款後迅速領出花用,然於應出貨時則藉故推託,以各種理由搪塞告訴人,足見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出貨予買家之真意,隱瞞其無法如期交貨情事,以締結買賣契約作為誘餌,並佯稱會如期出貨等方式,詐使告訴人誤信其會依約以告訴人寄出商品,遂而付款,是其所為屬係上述「履約詐欺」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辯解其並無詐欺犯意之情,顯不可採。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ATM匯款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2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