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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宜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宜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Google地圖街景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