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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97號、114年度偵字第2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A03係A01(民國000年0月生)之父,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經彰化縣政府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核發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A03應於114年6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內容: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兒童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計畫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A03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⒈於113年11月25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住處,因A01疑似在

學校欺負同學,且對A03說謊,A03即持木板責打A01掌心及小腿,致A01受有小腿瘀青之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將A01剃光頭,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⒉彰化縣政府先後於113年7月16日、114年1月14日、同年2月12

日及同年5月15日多次函文通知A03於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處遇計畫,詎A03皆未曾出席,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A01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69條之規定,不予揭露被害兒童相關年籍資料。又關於被害人父母之真實姓名,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A02、A04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

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80899號函、被害人A01受傷及剃光頭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6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72500號、114年1月14日府授衛醫字第1140018480號函、114年2月12日府授衛醫字第1140051838號函、114年5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40186416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個案匯總報告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

四、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雖漏引「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處罰條文,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合法送達予被告請其就檢察官前述更正表示意見,然迄今未獲被告之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3至39頁)。是本院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以檢察官更正之法條為準,毋庸再行變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法條。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犯罪事實㈠⒈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之作用,不思以理性之方式為教養,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待被害人;復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顯然欠缺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