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2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宗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擋風鏡破損」記載更正為「擋風鏡卡榫破損」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徒手拍落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並抓住告訴人衣領、推
擠告訴人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雖屬客觀上數舉止,但是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發生,且出於同一場糾紛,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以徒手拍落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造成安全帽的擋風鏡卡榫破損,並以抓住衣領、推擠及言語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財物受損,是以被告所為實無足採。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