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37號114年度簡字第27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輔 佐 人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77號、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8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9882號、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2為A01前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1為騷擾行為;應於同年7月1日下午6時前,遷出A01住所(地址詳卷),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予A01;於遷出後應最少遠離A01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該保護令於同年5月24日下午8時55分許,因A02不願到場而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以電話告知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之方式執行;嗣本院因A01之聲請,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字第000號民事裁定,裁定上開111年度○○字第000號保護令,除命A02應遷出A01住所部分外,其餘內容自112年11月19日起延長2年,即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14年11月18日,復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34分執行通知A02上開延長保護令之裁定,A02因而知悉該內容。詎A02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相關誡命內容,且業已延長2年,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如下犯行:
㈠於114年5月23日下午4時30分,前往前揭保護令禁令A02應遠
離之A01住處,未經其同意持該處所之拷貝鑰匙與磁扣,擅自進入A01上址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拿電鍋砸A01的頭部及取走其手機,致A01受有頭部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A01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接續對其恐嚇稱「我要砍你的頭、要弄你的脖子」等語,足生危害於A01之安全,以上開方式對A01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並違反該保護令命其應遠離A01住處至少100公尺之誡命。
㈡於114年8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前揭保護令禁令A02應
遠離之A01住處,未經其同意持該住處之拷貝鑰匙與磁扣,擅自進入A01上址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A01返家發現A02在其屋內要求開門遭拒,遂表示要報警處理,A02竟以「你叫一百個警察來也沒用,要被關的話,我先把妳打死同歸於盡」之情緒用語回覆A01,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不得騷擾A01,及應遠離A01住處至少100公尺之誡命內容。
二、證據㈠被告A02(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114年度偵字第19882號卷【下稱19882卷】第24至2
5、63至64頁、114年度偵字第21377號卷【下稱偵21377卷】第22至25、112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9882卷第27至3
0、67至68頁、偵21377卷第27至30頁)。㈢本院111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字第00
0號民事裁定(見偵21377卷第31至3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21377卷第63、6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21377卷第77至80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3
77卷第37至4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1377卷第129頁)、扣案之拷貝鑰匙與磁扣照片(見偵21377卷第59頁)。
㈤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377卷第57至59頁)。
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見偵19882號第39至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配偶關係,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見偵21377卷第22、2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恐嚇犯行,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非僅係騷擾之程度,此由告訴人於偵訊中表示:因為感到害怕所以才報警等語(見偵19882卷第67頁)至為明確,已係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對告訴人所用之言詞,雖似有恐嚇之外觀,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此為被告所說之氣話、只是精神騷擾等語(見偵21377卷第29至30頁),可見告訴人並未因此感到畏懼,僅使其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與恐嚇之要件不同,應屬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係於一行為違反保護
令所禁止之2款情形,而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各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均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
關係,被告前已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以裁定延長保護令之期限,其於知悉保護令禁令及延長期限後,猶無視保護令之效力,仍未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及出言恐嚇告訴人(至以電鍋砸告訴人頭部成傷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除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載之暴力行為外,於112年間亦曾因對告訴人為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惟檢察官認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加諸告訴人當庭同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見偵21377號卷第133至135頁)可參,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難以控制情緒、個性衝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2、7類;障礙等級:
中度;見本院卷第43頁),罹有失智症,輕度,伴有行為困擾,醫生囑言認被告因上述疾病造成智能減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照護與長期追蹤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之被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參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事發後,有帶被告去治療,相關情緒有比較平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為違反保護令,侵害之法益相同,犯行時間相近,對象均係告訴人,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扣案之拷貝鑰匙與磁扣1副,雖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表示上開物品為其子借給他使用的等語(見偵21377卷第2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且非為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