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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3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定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4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定鏞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114年9月25日12時54分許」應更正為「114年9月25日12時許」、第5行所載「彰化縣○○鄉○○路000號」應更正為「彰化縣○○鄉○○○街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㈢蔡定鏞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身體及

精神上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79號 被 告 蔡定鏞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臺北○○○○○○○○○) 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定鏞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與陳仕源素不相識,僅因聽聞渠似有欠債,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2時54分許,無故侵入陳仕源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車庫內,並逕打開1樓客廳大門,要求陳仕源至住處外與其商談,雙方隨後發生口角,蔡定鏞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仕源,致渠受有頭部紅腫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仕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定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仕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淑伶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五)告訴人之伸港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被告所有電擊棒1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及電子煙主機2支,觀諸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