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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4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和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和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毀損之各別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和霖對於被害人莊易達、張沛芸所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涉及者為竊盜、強盜等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均不相識,亦無仇怨,竟因自身事由而情緒失控,恣意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惟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個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61號被 告 蔡和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嗣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7月、9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23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先後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3月29日0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鎮公所對面停車格,以腳踹之方式,分別踹倒莊易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張沛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莊易達之機車左側車身、燈殼刮傷、左側拉桿損壞而張沛芸之機車左側車身刮傷及左側拉桿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莊易達、張沛芸。

二、案經莊易達、張沛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蔡和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易達、張沛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3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告訴人2人提供之吉茂車業有限公司出貨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先後毀損告訴人莊易達、張沛芸之機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