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冠瑋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21、622、623、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冠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為其向告訴人黃茗浤經營之「浤達車業」機車行所承租,卻於承租隔日即逕自失聯並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甚將上開機車加以拆除,將零件(避震器、碟盤等零件)出售予不知情之黃仁杰,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價金,又任意竊取他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及手機支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本案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3800元)、手機支架1個(價值2200元)等物品價值,及考量所侵占本案機車及零件之價值為30萬元,均已全數發還予告訴人黃茗浤,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偵1927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前有毀損、詐欺及竊盜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與姑姑一同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按件計酬,月薪約1萬5000元至2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現與姑姑同住,無須扶養家人,家境一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竊盜罪之2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經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㈠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孫晟挺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及告訴人司
慧生所有之手機支架1個、出售本案機車零件所得價金13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1300元已花費殆盡,安全帽及手機支架則是隨意棄置於他人機車上,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1頁),均未扣案,白色安全帽及手機支架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孫晟梃、司慧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侵占黃茗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含遭被告拆卸出售之機車零件)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黃茗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廖冠瑋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廖冠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廖冠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支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62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2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2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被 告 廖冠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瑋基於侵占、竊盜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2時許,前往黃茗浤經營之「浤達車業」機車行,與其相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向其租用機車」,黃茗浤遂同意由廖冠瑋騎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詎料廖冠瑋竟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並拒絕付款、返還機車且刪除與黃茗浤所有之聯絡方式。後廖冠瑋將上開機車加以拆除,並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6分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00巷內,以1300元之代價,販售機車零件(避震器、碟盤等零件)予不知情之黃仁杰。後警方於同年11月28日找尋到已經拆解之上開機車,而查悉上情。
(114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及第623號)
(二)廖冠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13日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大村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孫晟挺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後離去。(114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三)廖冠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12日21時許,在彰化縣體育館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司慧生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後離去。(114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二、案經黃茗浤、孫晟挺、司慧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冠瑋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茗浤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浤達車業」機車行內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事實。 3 告訴人孫晟挺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事實。 4 告訴人司慧生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全部事實。 5 證人廖婉如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及(三)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劉永勝、蔡秉翰及黃仁杰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透過網友蔡秉翰結識劉永勝與黃仁杰,並以1300元代價出售機車零件與證人黃仁杰等事實。 7 112年11月28日凌晨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56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與證人劉永勝、蔡秉翰及黃仁杰見面之事實。 8 113年7月13日彰化大村火車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事實。 9 113年7月12日彰化體育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犯行互殊,為數罪關係,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