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〇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48、186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〇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〇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7時許,在其彰化縣00鎮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乙〇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乙〇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9日停止執行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經警方將犯嫌拘提到案,該犯嫌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有彰化縣警察局114年10月29日彰警刑字第114008692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2名就學中之子女,與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3包、安非他命3包、使用過之菸彈3個、依托咪酯2瓶、玻璃球1支、電子菸吸食器1支、依托咪酯菸彈2支、分裝袋1包、使用過分裝袋10個、甲〇〇相關文件1袋、電子秤1台、oppo行動電話1支、使用過之針頭1支,被告稱均非其所有,亦非供本案使用,且均另扣存於另案甲〇〇涉犯販賣毒品案中;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