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7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有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有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R25」之記載,應更正為「R23」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謝有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10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自首:
被告雖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嗣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13年5月8日發布通緝,迄至114年10月23日始行緝獲歸案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8日彰檢曉偵柏緝字第897號通緝書、114年10月28日彰檢名偵柏銷字第1904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足憑,則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未合,不得依自首規定而獲寬典,附此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規定之旨係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除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並供出其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12年5月10日,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至賴榮杰位於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之居處,向賴榮杰購得等語,供偵查機關查辦,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賴榮杰涉嫌於112年5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對賴榮杰提起公訴,而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及本院前揭判決書1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紙存卷可按。是被告本案犯後確有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賴榮杰乙節,堪以認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且被告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鐵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被 告 謝有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 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有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謝有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20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另徵得謝有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有璁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L05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112L056)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