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孟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孟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和解書內容履行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莊孟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存盈寵物用品商行之業務兼送貨司機,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趁職務之便,接續侵占持有之貨款,破壞告訴人張耀鍾給予之信賴,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所侵占款項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勞安設施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配偶已懷孕,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並就剩餘未償還之19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具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按期受償之權益,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履行方式,以資警惕。

四、被告所侵占款項共計31萬7,631元,扣除已實際償還告訴人之款項18萬7,631元,尚保有1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遵期履行和解書內容,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查,則被告迄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侵占款項之半數,並經本院納入緩刑之負擔,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之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6號被 告 莊孟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謙於民國112年6月1日至12月3日間,在告訴人張耀鍾經營之存盈寵物用品商行(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下稱ㄒ商行)擔任業務兼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帳,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至11月間,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1萬7631元,侵占入己未繳還公司。

二、案經張耀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孟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耀鍾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 3 應收帳款明細表及112年7月至11月被告未繳回貨款總表 證明被告未繳回上開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孟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預支薪資8萬5000元,亦涉業務侵占罪嫌等情。然查,此部分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借貸關係所生之債務,即使預支後被告旋即離職,至無法以後續薪資抵扣,然此僅為雙方民事債務返還糾紛,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