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茸鈦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茸鈦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4月30日、5月14日、5月28日、6月11日均未履行本案裁罰所命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其不履行之裁罰同一,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本案,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主管機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因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應遵循主管機關命令,按期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卻於收受通知函文及裁罰書後仍未履行,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薪新臺幣6萬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入監前與女友同居,需扶養父親,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03號被 告 黃茸鈦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茸鈦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之加害人。後經彰化縣衛生局評估黃茸鈦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多次未依規定出席,經彰化縣政府於114年3月28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40118511號書函裁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並限期命於114年4月16日、4月30日、5月14日、5月28日、6月1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報到,該通知書函於114年4月16日傳送給黃茸鈦知悉後,黃茸鈦仍基於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黃茸鈦之供述:坦承知悉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但均未按時到場等情,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罪嫌。
㈡彰化縣政府函暨所附資料:被告應於114年4月16日、4月30日
、5月14日、5月28日、6月1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報到,該通知書並於114年4月16日以LINE傳送給被告,被告亦坦承知悉此事,但被告未曾報到接受該等課程,足認被告始終不願接受此等課程,其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30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被告知悉應報
到接受該等課程之義務及違反之效果,足認其有犯意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㈣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於114年2月1日至6月間,均未遭拘禁
,能報到接受該等課程卻未報到,足認其有犯意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本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條例第50條第3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