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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QUANG DUNG(中文名:武光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 QUANG DUNG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表示不用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09號 被 告 VU QUANG DUNG 男 00歲(民國63【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QUANG DUNG(下稱武光勇,越南籍)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5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跳蚤本舖彰化員林店,見代號BJ000-H1131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整理貨架之商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右手背觸摸甲女之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得逞。嗣甲女發現轉頭查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武光勇矢口否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辯稱略以:我沒有刻意摸女店員的屁股,我什麼都不知道,我去拿東西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經於本署偵訊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有偵訊筆錄暨勘驗內容、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辯詞顯無可採,其性騷擾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