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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0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漢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漢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W-7982」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漢宗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5個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漢宗懸掛行使偽造車牌,進而規避警方稽查,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BLW-798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3號被 告 朱漢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漢宗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朱漢宗曾於租車時有不良紀錄,遂指使不知情之洪偉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供伊使用,然為逃避遭取締交通違規,從不詳網路平台,以不詳代價購得偽造之「BLW-7982」號車牌2面(下稱乙車牌,車主為陳妘卿)。詎朱漢宗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取得該偽造車牌2面後,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懸掛於甲車上,並駕車上路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與陳妘卿。嗣員警發現懸掛乙車牌之甲車於113年8月16日22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98公里彰化交流道時,衝撞警方之路檢點,循線追查該車下落,於同年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7-11統一超商門市前發現懸掛乙車牌之車輛,朱漢宗前往開車門而查悉上情,並查扣該偽造車牌2面。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被告朱漢宗之自白;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扣案,有扣押筆錄附卷可查;照片42張;懸掛BLW-7982號偽造車牌涉案車輛車行軌跡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竊盜、妨害自由、脫逃、毀損、妨害公務等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之案件,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