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偉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偉倫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施用完安非他命會覺得有人在家,遂報警請警方陪同至家中查看,我因施用安非他命產生幻覺亂報案的行為感到抱歉,也有意願戒除安非他命,故於民國114年8月13日21時1分許向警方坦承這幾天有施用毒品等語明確,核與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14年8月13日21時1分許自行以言詞或書面主動告知司法警察(官)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乙節相符,堪認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且其前已經觀察、勒戒,更有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手段、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被 告 洪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倫前因施用毒品、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13日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分許,因自稱有人入侵其住處,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洪偉倫自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供警方扣押;且於同日21時26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上揭物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