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O VAN NAM(中文姓名:武文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VO VAN NAM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水果刀1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行,本院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已經產生有罪的確信心證,若予以拘提、通緝,將損及被告的程序利益,亦耗費司法資源,不利於整體司法利益,檢察官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恐嚇行為,造成本案2名被害人心生畏懼,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未能控制自身言行,持刀向2位告訴人揮舞、叫囂,讓2
位告訴人受到恐懼,危害身心安寧,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院考量被告恐嚇犯行時間不長,整體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越南籍移工,並非中低收入戶。
四、關於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為一時失
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過本案偵查與審理的教訓,被告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㈡被告已經離境,且本案屬偶發性事件,再次發生之機率甚低
,依法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該可以避免被告再犯,顯無必要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所列之事項。
五、關於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961號起訴書1份。